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269,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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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5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分240期,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嗣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於該院96年度執字第417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分別受償1,312,787元、521,284元及至97年8月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尚欠本金792,508元、314,691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707號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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