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317,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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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6,256 元及自民國8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嗣原告於98 年1月12日當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 年9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車號UO-2169 號之1995年式SAAB牌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買賣標的,並經監理站登記在案,並約定於84年10月20日起至87年8月20日止,每2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94,900 元,共18期,金額總計為1,708,200元。
詎被告自第8期起即未依約付款,僅兌現分期款共759,200元。
嗣原告將取回系爭車輛出售抵償678,506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第28條及系爭契約第17條,沖抵費用0元、利息90,272元、違約金162,490 元後,尚積欠523,256元,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伊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為證,而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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