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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4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共分84期,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75%機動計息,共分240 期,依年金法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6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48,023 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8,023,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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