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43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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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甲○○
乙○○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丙○○於94年11月2日邀同被告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1,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18%機動計算;
自第25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息6.2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8.32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丙○○又於94年11月2日邀同被告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 月2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12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18%機動計算;
自第13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9%機動計算;
自第25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2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73%),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丙○○分別自95年11月2日及95年12月2日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嗣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於該院96年度執字第36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148,831元及至97年9月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丙○○尚欠本金2,035,165 元及自97年9月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甲○○、乙○○、戊○○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歷史利率查詢、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19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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