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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1年8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9月17日止 (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7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557,892元 (含本金450,687元、利息107,20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欠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450,687元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書、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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