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457,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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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君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325%機動計算,自94年9月9日起,按月付息一次,本金按季分20期平均攤還。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96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保證君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4,000,000 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君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7年7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8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作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催告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41,984 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7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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