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30日及同年11月29日與伊簽訂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訴外人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鋼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限額,願與君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君鋼公司於96年12月4日向伊借款10,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4 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96%計算(現即為年息5.11%),嗣隨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96年12月4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君鋼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7年6月4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8,228,29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既為君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先行請求其中本金2,114,016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部分,爰依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君鋼公司向其借款未償,被告以3,000,000 元為限額為該等欠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君鋼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償,已如前述,則君鋼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
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114,016元,及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