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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珮慈
乙○○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高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高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 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張高濱於86年2 月20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370,000元及3,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2月20日起至93年2月20日止,利息分別約定為第一年按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2%計算,自87年2 月20日起改加碼年息0.3%計算;
及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嗣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另均約定自86年2月20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240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20日為攤還日期,借款到期時結欠餘款應一次全數還清。
㈢詎張高濱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權前經鈞院90年執字第21745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3,283,256元及自9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張高濱已於89年5 月20日死亡,被告戊○○、丁○○及丙○○為其繼承人,渠等既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對被繼承人張高濱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3,256元,及自9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張高濱向其借款,結欠3,283,256 元及利息、約金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戊○○、丁○○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自有權請求告張高濱就此筆借款負清償之責。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著有規定。
查張高濱係於89年5 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後,繼承人戊○○、丁○○、丙○○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可佐,是戊○○、丁○○、丙○○已繼承張高濱前開借款債務,對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丁○○出生於70年5 月17日,丙○○出生於74年3 月23日,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即明,是渠等於繼承開始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等繼續履行張高濱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其依法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張高濱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3,283,256元及自9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其另依據與張高濱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在繼承財產所得範圍內,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㈣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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