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474,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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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共分84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45%機動計算(現為3.1%),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原約定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8月19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13,41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據原本為伊所親簽,惟目前沒有資力還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各項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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