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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祥琪紡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祥琪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祥琪公司)營業所及被告丙○○、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琪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 筆:㈠於民國96年9 月27日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 月27日起至97年2 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46% 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準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01%),到期全部一次清償;
㈡於96年11月21日借款24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年4 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71% 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準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2%) ,到期全部一次清償,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祥琪公司就借款㈠僅繳款至97年3 月19日止、借款㈡僅繳款至97年1 月7 日止,即未再依約付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借款㈠尚結欠本金623,342 元、借款㈡尚結欠本金1,145,124 元,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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