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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4日與台新銀行訂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年息0.0001% 按日計息,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
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自93年3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9月2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4月4 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07,968元未償(含本金473,449元、利息234,519元),依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
㈢台新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0月31日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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