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508,200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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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約定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8日與台新銀行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限為1 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如逾期清償本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92年4 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 日止,共結欠新臺幣(下同)771,111 元,其中本金495,122 元,利息27 5,989元。
又台新銀行於95年9 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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