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511,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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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3日與伊訂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

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自92年7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9月25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8月10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84,668元未償(含本金488,177元、利息196,491元),依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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