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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2年8月29日起至97年9月24日止,尚有借款新台幣(下同)645,744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398,912元,利息為246,832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其中本金398,912元部分另應給付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被告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744元,及其中398,912元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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