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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與其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限為1 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 計算,按日計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如逾期清償本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93年5月7日起至97年9月23 日止,共結欠新臺幣(下同)533,185元,其中本金392,421元,利息140,764 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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