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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19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間1 年,期滿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
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即清償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年息20% 計算,按日計息,自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依約如數繳付每期還款金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僅清償借款本息至94年10月30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9 月30日尚欠707,329 元(本金441,863 元、利息265 ,466 元) 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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