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538,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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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依未清償本金3%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92年2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9月28日止 (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10月13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32,393元未償(含本金331,740元、利息100,653元),依約定書第24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借款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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