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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20%計算至清償日,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23、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以上為限。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 97年9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 701,717元未按期繳付(含本金491,327元及利息210,39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01,717元,及其中本金491,327元自 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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