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547,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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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5%固定計算,共分8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120,808元及至95年4月19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82,584 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82,584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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