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553,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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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1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

係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續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1年11月13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1月1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1月27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70,903元未償(含本金478,684元、利息292,219元),依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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