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557,2009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

係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5.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續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2年3月31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1月1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2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86,417元未償(含本金369,548元、利息216,869元),依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