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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定借據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利息自貸放日後24個月內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8%機動計算,自貸放日後25個月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3%機動計算,共分240期,依定額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經屢次催討均未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其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624號,原告受償利息至97年3月26日及部分本金,其後均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187,20 4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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