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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借款契約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1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7日經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9.96%計付,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本息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88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182,6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1、被告蔡宗燁到庭陳稱:借據是我簽的沒錯,但是目前無力清償。
2、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分配影本、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丁○○所不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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