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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86年1月1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 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採機動利率按月計息,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丁○○未依約分期攤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12938號強制執行抵押物,經分配受償部分款項,尚積欠本金4,021,167元及自8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戊○○則以:伊目前經濟情況不,希與原告協商償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丁○○、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97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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