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576,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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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7 月1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 月16日止,約定利息自90年7月16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按年息7.5%固定計算,自92年7月16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34%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嗣於91年5 月10日訂立變更契約,約定利息自91年5月10日起至92年5月10日止按年息5.5% 固定計算,自92年5月10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125%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

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僅繳至97年9月16日止之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886,878 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借據內容變更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台幣借款明細表、請求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86,878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6%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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