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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及授信總約定書第16條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五十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公司)於民國96年2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2,500萬元,並約定按墊款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固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大亨公司於97年4月18日憑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動撥委任保證5,000,000元,約定保證期限自97年4月18日至98年2月28日止,保證手續費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原告遂開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大亨公司向第三人宇迅國際有限公司因清償應付票款及其他一切款項,嗣大亨公司於97年8月1日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原告亦於97年12月5日墊償前開保證款5,000,000元,依約被告大亨公司應償還前開墊款本金及自原告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方面:1、被告大亨公司、甲○○、丁○○陳稱:對原告提出證物沒 有意見。
原告在97年6月無預警的停止票貼,被告大亨在7 月20日之後就無法營運,因此無法付款。
2、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亨際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銀行保證書、桃園地院支付 命令、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概括性不良資訊查詢 、匯款委託書、扣繳授信本息/費用/款項約定書、備償專 戶約定書及動用申請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大亨公司、甲 ○○、丁○○所不爭執,被告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被告大亨公司既於97年8月1日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 ,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核定之額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
2、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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