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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安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叁拾捌元部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項、授信約定書第12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蘇金豐,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戊○○,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民國97年12月30 日台財庫字第09703522222號函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安豐有限公司(下稱佳安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4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8%、0.31% 機動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另被告佳安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14日向向原告請領商務信用卡,供被告乙○○、甲○○、丁○○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甲○○、丁○○並出具信用卡保證書,願就信用卡申請人即被告佳安豐公司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下所應支付之全部應付帳款、債務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約被告乙○○、甲○○、丁○○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佳安豐公司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應自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元,第2個月計收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佳安豐公司自97 年8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158,454 元、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繳息電腦紀錄、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白金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資料檔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佳安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83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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