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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原告現名,由原告承受上開銀行一切權利與義務。
被告於90年9月14日、91年6月5日、91年6月28日、92年4月21日、93年7月22日及95年8月4日與原告及上開銀行成位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7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629,376元 (其中本金為599,971元)未按期繳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名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表:
┌───┬────────┬────┬───────┐
│卡 別│卡 號│核 卡 日│發 卡 銀 行 │
├───┼────────┼────┼───────┤
│VISA │0000000000000000│95.8.14 │國泰世華銀行 │
├───┼────────┼────┼───────┤
│VISA │0000000000000000│90.9.14 │匯通銀行 │
├───┼────────┼────┼───────┤
│MASTER│0000000000000000│93.7.22 │國泰世華銀行 │
├───┼────────┼────┼───────┤
│MASTER│0000000000000000│92.4.21 │世華銀行 │
├───┼────────┼────┼───────┤
│MASTER│0000000000000000│91.6.5 │國泰銀行 │
├───┼────────┼────┼───────┤
│MASTER│0000000000000000│91.6.28 │國泰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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