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590,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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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台北市○○路○段47號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6 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3月5日起至105 年3月5日,利息約定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3827號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受償部分款項後,尚不足本金906,884元及自9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7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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