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613,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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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明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新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新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3 月8 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 月13日起至99年3 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7%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94%),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13日繳款,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明新公司僅繳款至97年9 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058,417 元,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如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無法全部還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被告明新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明新公司、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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