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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及現金卡換約通知書暨申請書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99年6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前3期依年息5.88 %固定按月計息,第4個月起依年息11.88%固定計息。
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98,18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被告另向原告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得向伊陸續借款,最高以600,000元為限度,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 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05,41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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