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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小企銀)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嗣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建華銀行概括承受,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合先敘明。
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7 月7 日簽訂借據向台北中小企銀借款2 筆:㈠借款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7 月7 日起至82年7 月7 日止,利息按台北中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25% ,按月計付,嗣隨台北中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10.875%) ,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12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
㈡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81年7 月7 日起至84年7 月7 日止,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7 日繳款,第1 至9 期每期8,100 元、第10至18期每期7,500 元、第19至27期每期6,300 元、第28至36期每期5,300 元,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丁○○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結欠本金1,962,073 元及自84年5 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現在找不到被告丁○○,且經濟困難無法還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 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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