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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1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7日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86 年12月17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29,916元(其中478,811元為本金,51,105元為利息)。
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以登報予以公告,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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