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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3 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按月計算,隨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上開利息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75%,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計算,嗣後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
還款方式為借用後前12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5年3月15日起分228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
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8 月14日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35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1,127,2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15日向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3 月15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分段調整加碼按日計息,自貸放日起前24個月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7% ,第25個月起加碼年息1.5%按日計算。
還款方式為借用後前12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5年3 月15日起分228 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
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5年9 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35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112,22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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