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633,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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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 筆:㈠借款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23日起至114 年5 月23日止,約定利息前2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1.4%按日計算,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3.6%),以每月為1 期,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前24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6年5 月23日起共分216 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
㈡借款64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23 日 起至101 年5 月23日止,約定利息前2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1.4%按日計算,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
2.96%) ,以每月為1 期,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共分84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借款㈠僅繳款至97年11月25日止、借款㈡僅繳款至95年10月25日止即均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㈠尚結欠本金332,963 元、借款㈡尚結欠本金603,322 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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