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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自民國一百年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八,自民國一百年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原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路○ 段50號)之地方法院為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3 筆:㈠於民國93年2 月19日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㈡於93年2 月2 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46萬元、214 萬元,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乙○○就上開3 筆借款分別自94年7 月19日、5 月26日、8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又於95年4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經獲分配1,888,644 元(含執行費44,434元)及至97年5 月23日止之違約金、利息,尚結欠本金1,318,939 元,被告甲○○為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暨報紙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 │ 1 │ 2 │ 3 │ 合 計 │
├─────┼──────┼──────┼──────┼──────┤
│ 借款金額 │310,000元 │ 460,000元 │2,140,000元 │2,910,000元 │
│(新臺幣)│ │ │ │ │
├─────┼──────┼──────┼──────┼──────┤
│借款期間 │自93年2月19 │自93年2月26 │自93年2月26 │ │
│ │日起至100年 │日起至100年 │日起至113年 │ │
│ │2月19日止 │2月26日止 │2月26日止 │ │
├─────┼──────┼──────┼──────┼──────┤
│ 償還金額 │ 45,332元 │ 62,874元 │119,852元 │228,058元 │
│(新臺幣)│ │ │ │ │
├─────┼──────┼──────┼──────┼──────┤
│聲請強制執│ │ │ │ │
│行之債權本│ 264,668元 │ 397,126元 │2,020,148元 │2,681,942元 │
│金(新臺幣│ │ │ │ │
│) │ │ │ │ │
├─────┼──────┼──────┼──────┼──────┤
│ 受償金額 │264,668元 │ 397,126元 │701,209元 │1,363,003元 │
│(新臺幣)│ │ │ │ │
├─────┼──────┼──────┼──────┼──────┤
│ 尚欠金額 │ 0元 │ 0元 │1,318,939元 │1,318,939元 │
│(新臺幣)│ │ │ │ │
├─────┼──────┼──────┼──────┼──────┤
│ │自93年2月起 │自93年2月起 │自95年2月起 │ │
│ │按年率10.8% │按年率8.8%固│至100年2月止│ │
│ │機動計算。 │定按月計付。│,按年利率4%│ │
│ 利 息 │ │ │固定計付,自│ │
│ │ │ │100年3月起,│ │
│ │ │ │按年利率7.58│ │
│ │ │ │%計付。 │ │
├─────┼──────┴──────┴──────┴──────┤
│ 違 約 金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
│ │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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