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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50號3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1月13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3日,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95年 1月止,按年息3.69%固定計息,自95年1月起至100年1月止,按年息 4.79%固定計息,自100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台北富邦商銀新台幣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3.14%機動計息,並同意隨台北富邦商銀新台幣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216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富邦商銀於94年11月1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17日公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34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共受償執行費 19,136元及至95年1月25日止之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 1,640,197元,尚積欠原告本金 846,997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4135號分配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46,997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按年息 4.79%計算之利息,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北富邦商銀新台幣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3.1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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