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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富邦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4 月15日邀同被告乙○○為普通保證人與富邦銀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05 萬元,約定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丙○○未按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刊登報紙予以公告,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86號拍賣抵押物,經分配抵充被告丙○○積欠之信用貸款、週轉金貸款及現金卡及部分房貸債務後,尚積欠房貸662,432元及自9 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伊目前失業,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五年期固定利率房貸增補契約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登報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為證。
而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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