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643,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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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年五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乙○○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50號3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部分,其主張被告丁○○對該借款債務負一般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而原告復稱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財產已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乙○○之抵押物,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46219號拍定,並取得分配款新台幣(下同)2,168,342元,經依約抵充執行費 21,025元及下列二筆借款至民國95年9月6日止之利息 164,097元、違約金27,406元,及其中第1筆借款本金512,464元(已全數受償)及第2筆借款本金1,467,074元(部分受償)仍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原告主張就第二筆借款本金 648,6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有對一般保證人即被告丁○○預為請求之必要,尚屬有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3年5月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銀借款 57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5月6日起至 100年5月6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台北富邦商銀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9.3%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台北富邦商銀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

嗣被告乙○○於93年 5月18日邀同被告丁○○為一般保證人向台北富邦商銀借款 2,19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 5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94年5月止,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94年5月起至95年5月止,按年息 3.5%固定計息,自95年5月起至100年5月止,按年 息4.59%固定計息,自100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台北富邦商銀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1%機動計息,自93年6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240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

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上開借款均自94年 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富邦商銀於94年12月 8日將對被告乙○○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月11日公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62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共受償執行費21,025元及至95年9月6日止之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 2,168,342元,就第二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 648,618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第二筆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則第二筆借款部分,對嗣後被告乙○○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之部分,被告丁○○即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95年度雄金拍字第 4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46219號)分配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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