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關於「以原就被」之法定原則以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代償契約,依當事人間各該契約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雙方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觀諸被告與原告間前述約定書之約款內容,係以預先繕打印製之方式製作,顯然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被告住所地又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477巷80號,且辦理本件消費借貸之際,被告之住所在臺中縣,有原告所提出約定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亦即本件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約地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臺中縣,參諸臺中縣復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原告之經濟地位又處於優勢,其在被告住所地起訴並無不便,實堪認兩造間前述約定書第30條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此部分合意管轄法院約款之適用;
因之,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乙○○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