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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連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連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被告甲○○、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94年5 月24日簽訂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凡被告連億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連億公司亦於同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120 萬元及180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首次撥付日起至99年5 月23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39% 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31%) ,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詎被告連億公司自97年8 月4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尚結欠本金1,40 0,368元,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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