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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格仍屬同一。
㈡被告丁○○於87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11月19日止,利息依年息8.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權前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2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1,489,12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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