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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核定為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尚欠新台幣參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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