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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3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日起至100 年3月2日止,利息按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7.3%計算(即現行年息8.8%),以1 個月為1 期,分84期定額攤還本息。
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9月1日止,結欠本金474,2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被告另於88年5 月27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
被告自95年4月23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1月4日止,尚有62,898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其中62,616元 部分,依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㈠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定有明文。
查伊對系爭債務已有部分履行,且兩造間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懇請鈞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請求,予以酌減。
㈡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前段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償,結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
原告即得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凡逾期6個以內者,逾期違約金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
是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本諸兩造自由意志所約定,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違約後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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