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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佰陸拾叁元整,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98 年1月21日將原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如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8.8%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 年9月1日止,尚欠本金402,125元、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於94 年11月3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之消費明細表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該月最低款額,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收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依被告未繳清之帳單金額,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7年11月26日止,尚餘100,363元之消費款、費用及利息迄未清償,其中95,734元應按上開利率及約定條款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及信用卡對帳單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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