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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1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95年5月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557,015元未給付(含消費款542,636元、循環利息14,37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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