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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四機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部分,其既主張被告乙○○對該借款債務負一般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而原告復稱目前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甲○○之財產中,有經原告就其不動產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 3,24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但因上開不動產房地現值金額合計共 1,029,332元,縱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不足清償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而被告甲○○之其他財產僅利息所得22,386元,尚不足供作為清償來源,有被告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依被告陳淇茱目前之資力狀況,堪認有不足清償本件原告所請求債務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借款債權,已有對一般保證人即被告乙○○預為請求之必要,尚屬有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3日邀同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 3月10日起至117年3月10日止,約定利息自97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2% 機動計算,自99年3月10日起至117年3月10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0.74%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繳款至97年9月10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對嗣後被告甲○○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之部分,被告乙○○即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逾期帳款收回債權備查簿、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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