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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2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2,98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 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至95年11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275,466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 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於93 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自93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按年息1.75%計算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 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94,711元及自95 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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