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審訴,2700,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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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梅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3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台幣(下同)171,162元未給付(消費款167,706元、循環利息為2,206元、其他費用為1,250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72,000元,約定自93年4 月27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並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11月24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尚欠371,854 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付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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