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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3月31日及9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8%按月機動計息,嗣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自94 年3月31日起共分240 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95年1月31日及94年11月8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7271號強制執行,並受分配清償其中922,722元、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本金1,374,639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62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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